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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讲坛综述丨王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衔接丨家事法讲坛第53期丨家事法苑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6-01-11 21:24:25 | 作者: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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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衔接的家事法讲坛第53期于2025年12月17日晚上举办,活动通过“家事法苑”qq视频号同步直播,观看总人数3245人,最高在线人左右,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本期讲坛主讲人是: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吴玉章青年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与谈人分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肖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缪宇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申晨副教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负责人李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慧敏。

  本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晓林律师负责统筹。(嘉宾简介详见后附海报)

  “家事法讲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协办,创办于2020年5月。

  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理事长,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家事法讲坛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发起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邀请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嘉宾从多学科、多视角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立法完善以及家事审判改革及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建言献策,旨在逐步加强婚姻家事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届的交流。今天,我们齐聚一堂,一同探讨一个与每个家庭息息相关、在法律实践中却充满争议的重要话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衔接,这是一个贴近生活、兼具理论与现实意义的重要议题。跟着社会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问题日渐复杂,离婚协议、夫妻赠与、同居财产约定等频繁涉及合同法律规则。民法典明确身份关系协议可“参照适用”合同编,但如何参照、何时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与模糊地带。但这不是一个新问题,在民法典之前,问题本身已经是客观存在的,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直接排除了《合同法》对婚姻、离婚、夫妻财产约定等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但法律层面是“割裂”的(合同法明确排除身份协议)。司法实践未解决问题,慢慢的开始了“实质性的衔接探索”,只是这种探索是自发的、不统一的。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创设的“参照适用”规则,正是将过去实践中摸索出的经验,上升为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从而努力期望系统性、权威性地解决了这一长期存在的法律衔接难题。本次探讨不仅有助于厘清法律适用的界限,推动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也对法官、律师及相关从业人员处理家事纠纷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从夫妻房产加名到离婚违约金约定,从同居财产分割到子女抚养协议,这些常见场景都需要更清晰的法律指引,以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公平。

  今晚,我们有幸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雷教授,他多年持续研究这个课题,有很高的造诣。

  与谈嘉宾有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缪宇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申晨副教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李青公证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慧敏律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肖菲法官。期待今晚各位嘉宾的分享、火花碰撞,能为我们在理论与实务之间搭建一座理解的桥梁,推动法律更好地服务于生活。预祝本次讲坛圆满成功。下面我们把时间交给各位主讲和与谈嘉宾。

  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吴玉章青年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普法办“八五”普法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北京市民法典学习宣传讲师团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处成员、物权法编课题组成员兼联络人,“金砖国家法律论坛”商法与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出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与继承法学》《民法典中的人》《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条款研究》《民商法学视野中的决议行为》《民法证据规范论: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民法学方法论的完善》《房地产法学》《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

  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衔接,本质上是在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下,思考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关联交叉、适用衔接,身份法要善于向财产法中借工具,以填补身份法的法律漏洞,但要充分尊重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身份法规则在形式合理性外,还强调实质合理性;在类似于科目二“卡点位”思维外,还侧重科目三“把幅度”思维。身份法中的很多“考虑”贯通着中国人“差不多”的生活智慧。

  第一,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当身份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时,身份关系协议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涉及纯粹身份关系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判断离婚协议财产类给付义务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违约金超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后的30%时,应认定违约金过高;或类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29条,以LPR的4倍为离婚协议违约金标准的上限。

  第二,同居财产协议。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同居期间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以出资比例为基础”无限接近于物权编中的按份共有。同居协议约定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有尺度上限。人身关系方面,因法律对同居当事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不同,同居协议不能约定忠实义务。但财产关系方面,同居协议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共有。同居财产协议与其他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关联交叉、衔接转化的空间,也存在参照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广泛空间。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持股比例不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对外财产公示方法不能视为夫妻内部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无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与合同法思维不同,不允许做补充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与结婚、离婚等纯粹身份法律行为不同,可以附条件,有些忠诚协议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

  第四,夫妻间赠与房产。夫妻间赠与房产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约束力较强,不能反悔,但夫妻间赠与房产有反悔的可能。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即便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其本质是在不符合赠与目的时赋予已经转移登记的赠与人反悔权,突破了合同编中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

  第五,离婚协议。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离婚协议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能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539条行使撤销权,法院应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撤销的对象,债权保全中撤销权的对象不局限于合同行为,也包括身份关系协议,此时并非参照适用,而是补充适用《民法典》第538、539条。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但是必要时子女可要求增加,子女享有法定直接请求权,这实质上参照适用了情事变更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建议在起草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条款时,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规定,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

  缪宇,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是做民法研究,研究兴趣大多分布在在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在《中外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法商研究》发表论文若干。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3条承认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是合同编规则运用于婚姻家庭法的典型。严格来说,该规定仍有继续研究的余地。首先,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是参照适用还是直接适用,值得斟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带有感情考量但本质上属于财产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应该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其二,能够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在范围上是否包括子女抚养费约定、给予子女房产约定,存在疑问。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扶养费,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诈害,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其三,债权人的债权形成的时点,是否应该严格以离婚协议成立时为准。倘若乙离婚协议成立时债权已经存在为准,倘若小两口倒签离婚协议,债权人即无法行使撤销权。其四,在以夫妻一方“净身出户”为由将离婚财产分割条款认定为无偿行为时,需要仔细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分担、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因素。其五,在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有偿行为时,怎么样来判断夫妻一方放弃本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所获得的对价,要进一步思考。尤其是感情因素、子女抚养因素、离婚过错能否纳入到对价中考量、如何纳入对价中考量,在技术上难以操作。如果夫妻一方为了尽快摆脱婚姻而放弃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并无诈害债权人之故意,债权人撤销权能否适用,值得思考。此外,在认定有偿行为时,配偶的恶意是推定还是须债权人举证证明,学界可能也存在分歧。理论上,基于两口子之间的亲密关系,在夫妻一方少分时,不妨推定配偶恶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合理的财产分割降低了夫妻一方的清偿能力、可能损害债权的实现。

  李青,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负责人、公证员,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和研究领域:遗嘱、疑难复杂继承权、遗产管理人、涉外继承等。发表《综合性公证养老法律服务实践研究》《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协议的办理》《遗产管理人制度公证实务与难点对策分析》等多篇论文。

  我以“从公证实务看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适用与衔接”为题,结合公证实践分享了几点思考。通过四个典型场景展开分析:一是夫妻间房产给予协议:通过实际案例说明,此类协议不能简单归类,需辨别是夫妻财产制约定、一般财产协议还是赠与。公证通过独立询问,固定当事人关于“给予目的”(如过错补偿、婚姻维系)的真实意思,形成关键证据包,为未来可能的司法裁量提供清晰事实依据;二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后小两口合意撤销:结合司法解释,我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条款通常构成利他合同,具有严肃性。若子女已成年可作为协议一方共同协议解决,但如子女未成年,父母合意撤销,实务中公证机构通常持审慎态度。三是抚养费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明确此类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给付协议,可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实现了从婚姻家庭编的实体义务,到合同编的协议具体化,再到公证程序保障的顺畅转化,明显提升了权利实现效率。四是亲属间居住权协议:以再婚家庭设立居住权为例,说明此类协议既是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又深植于家庭伦理。公证需引导当事人将赡养、互助等家庭意愿,转化为条款清晰、符合物权登记形式要件的有效法律文件。综上,我认为,公证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专业流程,在具体家事安排中精准衔接身份伦理与契约规则,固定真实意图,预防纠纷。

  张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成金融专业委员会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民商法学学士、金融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法治日报》特聘律师,发表《婚姻关系冲突下的家族信托:效力分析与风险防范》、《家族信托视角下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有关问题探析》等多篇论文

  王教授从体系化层面,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适用逻辑讲得透彻又深刻,解决了实务中身份关联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困惑,这是我本次学习最核心的收获。接下来,我想从宏观学习体会、微观实务落地两个维度,聚焦“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这个高频争议点,谈学习体会。

  1. 王雷教授明白准确地提出,身份关系协议应遵循“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核心规则,且精准回应了“何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如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核心问题。我认为,深刻理解这一理论框架可从根源上纠正实务中“用财产法思维办家事案”的误区,为法律适用划定清晰边界。

  3.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弥补了“未过户可任意撤销、已过户无法调整”的实务漏洞,结合多因素综合裁判,才能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公平平衡。我个人觉得该思路与王雷教授强调的“身份法与财产法衔接需兼顾形式正义与婚姻家庭实质正义”的主张相契合。

  以上,王教授通过一系列重磅研究,为婚姻家事领域身份法与财产法的衔接搭建了清晰的理论框架,给实务裁判提供了权威指引。同时,让一线律师在处理复杂涉家事财产纠纷时,既能找准法律适用的核心逻辑,又能把握婚姻家庭立法的伦理导向。

  肖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婚姻法专业委员会理事,已出版《离婚怎么办》等三本家事审判类专著。

  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一、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亦未加以禁止的情况下,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涉及纯粹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此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小两口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金能否调整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做调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与民商事交易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并不相同。在涉离婚协议中,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同时,男女双方为了尽快离婚或者避免诉讼离婚,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这些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其隐含的对价是对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快速了结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该约定发挥着督促付款义务方按约付款的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故在处理涉及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除了依法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更应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考虑上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场景来酌定。

  申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主要是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在《法学家》《中外法学》《法学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获《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资料复印》等转载。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重要课题。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衔接适用是近年来家事法研究的顶流话题,王雷教授在这方面的著述颇多,今天的讲授内容也十分精彩。司法解释二的规则也涉及了赠与合同、通谋虚伪、债权人撤销权等多项与合同编相关的内容。这里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可能是:所谓身份性协议是否适用合同规则,那么“身份性”到底意味着什么?我认为“身份性”在社会经验层面有三个特殊性:一是当事人亲密无间,存在私相授受的可能;二是涉及伦理道德,互相可能抹不开面子;三是交互频繁,利益关系可能算不清楚。由此,我们在考虑身份协议是否适用合同规则时,要重点考虑三重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不是真的存在“言不由衷”。例如司法解释涉及的房产加名、父母出资购房问题、假离婚等,都存在法律行为的外观与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不一致的情形。当然,言不由衷不代表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里需要仔细考虑:一是对方有没有信赖利益?二是有没有涉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三是法律要不要强制拟制,塑造某种理想的家庭关系形态。

  第二个因素,是不是真的存在“特殊对价”,即有没有财产利益以外的对价或难以确定化的对价。典型如彩礼、离婚协议违约金这类对象,看似没有对价,实际上有对价。这就要求我们考虑:一是不能仅以外观判断法律关系,例如夫妻间的给予,往往不能理解为是赠与。二是哪一些类型纳入合理的对价范畴。例如司法解释中把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认定为一种合理对价;但纯粹的情感、道德考量却不是对价。三是如何衡量对价。例如彩礼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返还,就列举了大量考量因素。

  第三个因素,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典型如涉生育的协议、忠诚协议等。这里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

  第一,不是所有道德规范都属于公序良俗,例如离婚中约定不抚养子女,是违反道德的,却不违反法律。第二,要理解公序良俗,也是随社会观念不断变迁的。

  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衔接适用是民法典实施后的新问题,也是未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王雷老师近年来对此进行了深入持续的研究,发表了很多研究成果,基本覆盖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类家庭协议。尽管《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但能否参照适用?以及如何参照适用?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对于家庭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主要看协议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是否会与婚姻家庭编相应规定相抵触,如没有冲突或不会导致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精神落空的,就可以参照适用,反之则不能。对于如何参照适用则既要掌握参照适用的步骤方法,也要对参照适用的相关条款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今天王老师和各位嘉宾就是针对各种具体的家庭协议应当如何解释所做的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虽然我们也希望未来最高法院能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家庭协议都给出明确的裁判规则,而不是依赖参照适用的条款处理,但法律和裁判规则的滞后性,决定了五花八门、情况各异的家庭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无可避免,因此参照适用的思路和法律解释方法是民法典理论研究和实践都必须拥有的基本技能,感谢王老师对参照适用和民法典体系化研究所做的贡献!感谢各位嘉宾的专业和经验分享!谢谢晓林团队和所有参与的听众!

  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所律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家事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专业委员会(筹)副主任;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